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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宜君於民國104年3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光復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竹市○○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前方有行人即告訴人蔡寶蓮亦在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被告鍾宜君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撞及蔡寶蓮,致告訴人蔡寶蓮受有頭部挫傷、髖部挫傷之傷害。
嗣被告鍾宜君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鍾宜君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蔡寶蓮告訴被告鍾宜君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鍾宜君已與告訴人蔡寶蓮調解成立,告訴人蔡寶蓮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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