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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榕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09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光復路1 段與關新路口,欲右轉往關新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如欲下車時,應將車輛靜止並拉起手煞車,避免車輛移動造成他人損傷,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行駛,擦撞同向右側沿新竹市光復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上由告訴人Paul Thomas Chen(中名:陳敦柏)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 —KNW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Paul Thomas Chen並未倒地,並下車站立於被告黃美榕上開車輛前查看自己車損情況,被告黃美榕此時亦未拉起手煞車或確實踩下腳煞車讓車輛靜止,其所駕駛之車輛因此往前滑行而撞擊站立於前方之告訴人Paul Thomas Chen,致使告訴人Paul Thomas Chen因而受有左膝鈍挫傷、右膝表淺挫傷併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美榕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Paul Thomas Chen告訴被告黃美榕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Paul Thomas Chen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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