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204,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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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沛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沛如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與博愛南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李俊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李沛如見狀避煞不及而撞及李俊棋駕駛之機車,致李俊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腰椎第三第四橫突骨折、左足擦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就所餘貳拾萬元賠償金部分,自民國106年12月起,按月於 │
│每月28日前給付被害人壹萬元至清償日(即108年7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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