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206,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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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憶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憶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調參字第三六九號調解書之調解條件履行(已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憶綾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6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竹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竹義街7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當時天氣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胡葱妹沿新竹縣竹北市竹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行經上開路口時被王憶綾騎機車從後方撞擊,因而人倒地,雖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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