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20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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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24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均於民國105 年2 月13日下午3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西濱路南向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興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左轉箭號綠燈即將變換之際,仍貿然左轉長興街,適告訴人莊乾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西濱路北向慢車道綠燈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胸部挫傷、腹部、雙肘、雙下肢多處擦傷、雙膝擦傷併撕裂傷、右腳第四、五趾、左腳第一趾趾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 年5 月11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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