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21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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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66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姿伊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朝陽路與北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進入北興路時,撞擊停等在北興路上機車待轉區、由告訴人林昌鵬騎乘搭載告訴人阮妙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林昌鵬受有左小腿及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阮妙蘭則受有右手肘挫傷、左膝挫傷及撕裂傷2 公分、左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已於106 年5 月4 日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6 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5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2 人當庭撤回告訴之訊問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竹東交簡第17號卷內),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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