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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大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大程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上午7 時1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北湖車站至湖口車站(鐵路自基隆起往南87K700M 處),沿鐵路鐵軌行走,本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鐵路路線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無視火車往來危險在上開路段之鐵軌行走,適逢臺鐵南下第1113次區間列車通過,列車司機員林勇志發現後鳴笛緊急煞車,仍擦撞官大程,致臺鐵南下第1113次區間列車停駛,造成臺鐵南下第1113次區間列車延誤10多分鐘,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林勇志、證人即車長吳聲裕於警詢證述⑶被告手繪現場圖、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⑹員警職務報告⑺監視器影像時間對照表⑻現場照片⑼火車車速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稽。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是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
五、訊之被告官大程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去找同學,同學家住軌道附近,不知當時為何會在軌道旁行走等語。
經查:被告官大程於上開時地遭火車擦撞並倒臥在軌道旁水溝而受有下背、骨盆、左右側足部挫傷及多處擦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1113次區間車司機員林勇志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員警蔡文凱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4頁、第16-17頁、第19-2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走於鐵軌旁之行為是否與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一)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形式上為具體危險犯(於同條第5項另設有未遂犯處罰規定),倘進而有實害出現,則依同條第2項:「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之結果加重犯規定論處,故該條第1項法文中所指「往來之危險」,允係「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有因而傾覆或破壞之危險」之意,此觀該條第1項特別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社會觀念上足以造成依賴上開交通設施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因而傾覆或破壞之行為,作為犯罪行為態樣之例示規定,益徵明確,惟足以造成上開舟、車、航空機往來危險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
故該條第1項又以「他法」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然此處所謂「他法」,亦需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方法相似。
換言之,仍以客觀上足以造成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有因而傾覆或破壞危險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所謂「傾覆」,乃係指傾倒、顛覆或覆沒等變更其固有之使用狀態之行為,所謂「破壞」,係指舟、車、航空機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能而言;
若被告之行為無使舟、車、航空機「傾覆」之可能,或其「破壞」僅為輕微之破損而無礙其固有之效能,不足以發生公共危險者,自不得認屬「傾覆」或「破壞」(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87號判決意旨併參)。
經查:㈠證人林勇志於警詢證稱:我於早上7:15分於北湖站開年欲往湖口站,開出後約不到1 分鐘,行經87K700M 處看見(山側)路線旁有異物,我不確定是否會撞到,當下反應立即鳴笛緊急剎車,並通報湖口站,以及以無線電聯繫1113次列車長吳聲裕陪同下車查看,我在事故地點前大約距離5 公尺發現有異物在路線旁,我當下立即停車,並通報且下車查看,當下我不確定是否撞到行人或其他動物,因為沒有感覺到人的型態,我大約查看10幾分鐘,並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列車停下當下我就有查看1113次列車外觀,並沒有發現有任何東西殘留,我當下以為應該是動物跑掉了,列車沒有損壞等語(見偵卷第6-7 頁)。
依證人林勇志上開證述,其係發現「軌道路線旁」有異物,而非發現有人行走在「鐵軌上」,且該區間車外觀無異物殘留,列車亦未受損。
㈡證人即1113次區間車列車長吳聲裕於警詢中證稱:當時1113次區間車司機員無線呼喚我疑似有撞到人,請我陪同下車查看,我們於早上7 時17分下車,下車查看後並無發現任何異狀,於7 時28分開車,約行駛300 公尺後,聽見列車有異聲,我們再下車查看2 分鐘,也沒有發現異狀,於是我們開車行駛離開,列車總共停留13分鐘,都沒有發現區間車車身有異狀、破損、或有血跡毛髮殘留,我下車時也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等語(見偵卷第9 頁)。
依證人吳聲裕上開證述,其因司機員通知疑似列車有撞到人乃停車下車查看惟未發現任何異狀,且車身亦無破損或異物殘留。
㈢綜合證人林勇志證述其發現鐵軌路線旁有異物等語暨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臥在軌道旁水溝之事實加以研判,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應有行走於軌道旁而遭1113次區間車擦撞之事實。
本件被告固有行走於軌道旁之行為,惟經本院向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查詢結果,本件之區間車如行人走在軌道上因剎車不及而撞及行人時,不會發生火車翻覆或出軌之情形,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6 年5 月12日鐵行字第1060015278號函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卷第17頁)。
而證人林勇志、吳聲裕於警詢中亦均證稱下車查看並無異狀且無車身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在走於軌道旁時,即使遭火車撞及,亦不致損壞火車或使火車傾覆、破壞,更未造成往來之危險。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確已該當於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客觀構成要件。
(二)雖公訴意旨認本件1113次區間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緊急剎車並因而停駛10餘分鐘」,即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云云,然參照前揭說明,刑法第184條第1項條文中所指「往來之危險」,應係「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有因而傾覆或破壞之危險」之意,亦即客觀上須足以造成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有因而傾覆或破壞危險之行為為限,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何以本件1113次區間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緊急剎車並因而停駛10多分鐘即足以造成火車有因而傾覆或破壞之危險,尚難逕自認定本件113 次區間車因被告行走於鐵軌旁而緊急剎車並因而停駛10餘分鐘在客觀上已足以造成火車有傾覆或破壞之危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何因過失妨害火車行駛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之犯行,自難遽論其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因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述之上揭公共危險罪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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