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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棋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72 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棋証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上午10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國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國街50巷230 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陳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國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見狀反應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遭被告胡棋証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陳建宏受有右膝臏骨閉鎖性骨折、下背部鈍挫傷、右膝、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胡棋証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胡棋証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胡棋証與告訴人陳建宏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陳建宏於106 年1 月6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胡棋証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8 號卷第22頁、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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