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22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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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育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育葳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397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水田街由西往東之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水田街與經國路2 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於面對路口之紅燈號誌時,仍擅自進入路口直行,適有告訴人陳頡叡騎乘車牌號碼000 —DJM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經國路2 段由南往北往東大路方向行經該路口,2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頡叡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五副蹠骨骨折、右小腿創傷性血腫、右小腿開放性傷口(0.5 公分)及多處挫擦傷(包括雙膝、右手)等傷害,因認被告孫育葳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頡叡告訴被告孫育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頡叡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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