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22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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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石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6 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石泉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 段205 巷1 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右方有告訴人劉月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6 年5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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