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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竹北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9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博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博威(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4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三民路口附近之中華路北向車道電桿旁路邊起駛,欲進入車道時,應注意由路邊起駛前,須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後方適有告訴人詹潤智(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同方向直行而來,竟未先顯示方向燈,亦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逕自駛入車道前行,致告訴人詹潤智因急煞失控打滑後人車倒地,並撞及薛勝紘停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有左足背多處撕裂傷共約6公分及右足背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詹潤智告訴被告黃博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雖於告訴期間內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且經偵查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日製作起訴書原本;
惟告訴人已於105年9月22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並於105年9月22日送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及蓋於該書狀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於106年4月26日將本件卷宗證物送交本院,案件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5日竹檢貴為105偵4916字第0396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顯見本件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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