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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4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添皓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沿福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福德街與博愛街口而欲左轉博愛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博愛街,適告訴人李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閃煞不及,被告張添皓所駕車輛之車頭因而擦撞告訴人李秀美所騎機車之前斜板,致告訴人李秀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害。
張添皓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因認被告張添皓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李秀美告訴被告張添皓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添皓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張添皓與告訴人李秀美間已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李秀美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竹交簡附民第18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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