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23,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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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祖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祖照於民國105年3月8日晚間7時5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1段與學府路口,欲左轉學府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濕潤、無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洪翠葶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應禮讓右方左轉車先行,而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洪翠葶左側跟骨骨折、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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