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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53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3 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昀葦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告訴人林黃玉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AF-797 號」,應予更正,下稱上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上開小客車之右前方,被告因見狀反應不及,而自後方追撞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阿基里斯肌腱斷裂、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 年3月21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5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第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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