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236,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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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宥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易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一○六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九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易宥於民國105年12月3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曾柏叡,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255巷閃黃燈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行向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由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255巷欲橫越中華路之行人房賴菊妹,致房賴菊妹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曾柏叡亦倒地受傷(曾柏叡受傷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嗣房賴菊妹因該車禍之發生,致其罹患之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加深心肌缺血效應,經送醫後仍因急性心肌梗塞致心臟性休克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09號和解筆錄內容:                  │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整(含強制險理│
│    賠金),給付方式為:其中貳佰萬元整業已給付完畢,餘│
│    壹佰萬元整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前匯入竹北郵局、戶名 │
│    房聖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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