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24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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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宏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19時57分許,無照駕駛其妻吳雅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在道路外側車道上臨時停車,且貿然開啟車輛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劉龍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同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直接撞擊被告所臨停之車輛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2 公分撕裂傷、右前額擦挫傷及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付訖和解金全部即新臺幣6 萬元完畢,而據告訴人依約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竹調字第307 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106 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第3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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