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256,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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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文芳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民主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主路與中央路口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適同向後方告訴人倪鎰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倪鎰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骨折、右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06年9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經付訖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88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3至24頁),且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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