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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0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65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泓易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中正路482 巷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速限行駛,且未讓行人先行通過,適告訴人曾仁溥在該處自新竹市中正路南側穿越中正路欲至中正路北側,為被告所騎駛之前揭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鎖骨中段骨折、左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上排牙齒斷裂、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大腳趾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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