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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德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德光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道○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煜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林煜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併骨盆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葉德光遭告訴人林煜錚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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