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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01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5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名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 時24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泰安街口前,欲右轉駛入泰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未在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張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自右後方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上正中門牙斷裂、右上正中門牙與右上側門牙移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 年4月19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5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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