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283,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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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文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文益於民國106年5月29日中午及17時許,分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泰和路附近工地及新竹縣○○市○○街00號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旋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與新民街口遭警攔查,發現洪文益身上有明顯酒氣,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洪文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0月6日確定,於106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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