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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惠文於民國 105年7月1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竹縣○○市○○路 000號路旁起駛欲駛入文信路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衡諸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文信路車道,適有告訴人黃秀琴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信路由東向西駛至,並在文信路 365號前迴轉車輛,被告涂惠文一時避煞不及而碰撞告訴人黃秀琴騎駛之重型機車,告訴人黃秀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頸椎第六節神經根病變、左側尺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涂惠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秀琴告訴被告涂惠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秀琴於106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涂惠文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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