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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春為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以駕駛車輛拜訪客戶作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5 時3 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街○號誌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左側停放有李振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鄭志堅駕照遭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志堅受有右足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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