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29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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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4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炎賢於106 年3 月3 日9 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國小工地內飲酒至同日12時許後,竟仍於同日18時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因車身搖晃、滿身酒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6 年4 月20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

惟被告業於106 年4 月3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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