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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穎
張森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所載「刑法第284條第項前段」部分,應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應予更正之情形,顯有誤植,爰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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