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傅振修於民國105年8月31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吳家坤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
- (二)告訴人因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事故,經送往東元
- (三)被告固矢口否認其有任何過失行為,惟按,「汽車行駛至
- (四)再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為採,本件其所為過失傷害
- (六)至被告雖請求至現場模擬當時事發狀況,欲證明其確有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到場尚未
-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傷害、妨害公務等刑事前科紀錄,有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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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振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振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振修於民國105年8月31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台元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暮光、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提前跨越對向車道、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而提前轉彎,適有行人吳家坤沿新竹縣竹北市台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經上開地點欲穿越博愛街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進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亦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因而與傅振修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吳家坤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腰椎第二、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家坤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故不爭執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家坤發生碰撞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告訴人站在那個位置,以轉彎角度來看我根本看不到他,是他出現在不該出現的位置,我有視線死角,他出現在不該出現的地方我要如何反應云云。
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台元街口,於左轉時與告訴人吳家坤發生碰撞事故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他字第515號卷第24至26頁)、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5張(見他字第515號卷第14至16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等資料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因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事故,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救護,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腰椎第二、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一情,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東元綜合醫院107年3月6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352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6、70至7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三)被告固矢口否認其有任何過失行為,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行經上揭路段左轉時,係提前跨越與對向車道之雙黃線,在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提前往左側轉彎一節,已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從而,被告其此部分確有違規之行為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固然未於路面邊緣等候號誌指示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其係持續站立在路口、行人穿越道外側之位置,並非突然出現,再觀諸案發當時天氣晴,雖係傍晚時分然光線並無不充足之情,前亦無遮蔽物、道路平坦,被告於原車道行駛至其左轉之過程中,應能注意到告訴人所處之方向、位置而得加以防範;
被告雖辯稱其行進過程中轉彎時視線遭車輛之前柱(即俗稱A柱)遮蔽而未能看見告訴人云云,然一般車輛在左轉彎時,有可能出現視線死角,即發生遭A柱擋住視線之情況,此情況亦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悉,則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左轉彎時,自應更謹慎注意車前狀況,藉由自身頭頸部位置之移動、自駕駛座車窗擴大視線範圍,避免A柱所造成之死角,況被告倘若確實遵守上揭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之規定,即完全不可能與斯時處於該位置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四)再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行人吳家坤,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傅振修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24日竹苗鑑字第1060001703號書函檢送傅振修等肇事案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第515號卷第36至38頁反面),嗣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6年10月3日以室覆字第1060114387號函覆認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
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上揭車禍事件後,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護,受有上揭傷害,堪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至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為採,本件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雖請求至現場模擬當時事發狀況,欲證明其確有視線死角,當時因遭車輛A柱遮蔽視線而無法看見告訴人以致無從閃避等語,然查,被告所欲證明者係當時視線之角度是否會因遭A柱遮蔽而未能注意到告訴人,然此等角度問題,稍有偏差(即便係幾度微小之偏差),都有可能發生與案發當時不一樣之結果,實難認為事後之現場模擬可以還原到與案發當時行進之角度完全一樣之狀況,於此情況下對於案情之釐清並無任何助益,況縱使視線有遭A柱遮蔽之情況,然此等情況於駕駛行為中並非不能藉由其他方式加以注意以確保自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參以被告就本案確有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提前左轉,占用到來車道之過失,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到場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候並自承為肇事駕駛,此觀諸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見他字第515號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傷害、妨害公務等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明知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於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提前左轉,衡酌其前揭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及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復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可參,兼衡被告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已經離婚,兩名子女由前妻照顧,目前從事怪手駕駛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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