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325,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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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清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65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胡彥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官清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官清和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5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 年5 月31日17時許至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車站附近某處橋下,與同事一同飲酒,其個人飲用保力達摻加啤酒及米酒4 、5 杯,迨於同日19時許,其尚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駕駛執照前已因酒後駕車而吊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新竹市○○路000 號住處。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介壽路世界高中前,因行車忽快忽慢且走走停停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經警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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