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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啟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啟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啟軒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上午7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荳子埔6 號前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荳子埔6 號、8 號間之巷弄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行車速限,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超速行駛,適魏勝宏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巷弄間駛出,至該產業道路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魏勝宏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心因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於105 年12月3 日凌晨1 時49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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