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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秀錦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停放,並於購買早餐後,再度乘車欲穿越中平路進入中平路一段439巷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車起步時,明知左方有不明違規停車車輛阻礙視線,仍疏未注意左方有無行進中之來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傅芝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孫○諺(98年1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沿中平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傅芝琁因而受有多處擦傷、右脛骨骨折、右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孫○諺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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