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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函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函宇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1 段302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2 巷口即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支線車未讓幹道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羅宗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光復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亦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該上開路口,見狀後急煞閃避而倒地滑行,致其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表淺挫擦傷、右腕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給付無訛,嗣告訴人同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交附民字第44號和解筆錄、本院106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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