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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保享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下午5時45分許,以狗繩牽著所豢養之狼犬1隻,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行經該路段450號前,明知應注意拴緊及管束所飼養犬隻,不可疏縱令犬隻任意在道路上行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妥適牽引控制犬隻,使犬隻左偏侵入車道,適有告訴人羅湘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該路段自後方駛至而與犬隻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羅湘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掌及右膝鈍挫傷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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