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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鶯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2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鶯娟於民國105年9月8日下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溪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90號前,欲左轉至路旁汽車保養廠,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對向告訴人李珈嘉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珈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
左膝、左小腿、雙踝、右手肘、左手背擦傷;
右食指、左髖挫傷;
右髖挫傷及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4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23至24頁),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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