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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澔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上午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由西往東方向沿新竹縣新埔鎮關埔路水車頭段行駛至該路段848 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同行向右前方告訴人徐榮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而肇生追撞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 、3 、4、5 、6 肋肋骨骨折、左側肺挫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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