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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志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0 號聯園B2停車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B2車道,欲駛往連通B3下坡道之B2車道而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車頭撞及前方推清潔板車正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車道之告訴人呂進榮,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肩挫傷、顏面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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