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390,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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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彭清輝前曾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6 年1 月9 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57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2 月2 日確定,並於106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彭清輝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106 年6 月27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巷0 弄0 號之租屋處飲用米酒3 茶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且注意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障礙,其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即106 年6 月28日)凌晨5 時許,無照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808 號重型機車,自原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上班。

嗣於同日凌晨5 時25分許,其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與康和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清輝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清輝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390 號卷第24、25、31頁),並有警員邱士紘及楊宙霖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被告之照片2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524號卷第10、14至17、21、4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曾於105 年9 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6 年1 月9 日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57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2月2 日確定,並於106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524號卷第37頁、交易字第390 號卷第39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近1 次係於100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8 日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6524號卷第35至37頁、交易字第390 號卷第34至41頁),卻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確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是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

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同居人一起住、從事鐵工行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等家庭、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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