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397,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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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秉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674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葛秉樺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上午7 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安宅七街由北往南方向停放北向路邊時,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口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將上開租賃小客貨車逆向停放鄰近三岔路口旁,適羅嘉珍於105 年9 月6 日16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錦州一街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三岔路口右轉遇上葛秉樺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而繞行右轉至安宅七街時,另有陳昱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安宅七街由北往南行駛,繞越李貞如(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逆向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來,羅嘉珍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及陳昱衡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致羅嘉珍受有左側髖臼內側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髖、左大腿鈍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葛秉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嘉珍告訴被告葛秉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葛秉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葛秉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140 號調解書(本院106 年度核字第1491號)、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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