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40,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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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姸甄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妍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妍甄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東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陳宥辰(原名陳進修)駕駛搭載陳宥霖(原名陳進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育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前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止禮讓,貿然直行,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宥辰與陳宥霖2人人車倒地,陳宥辰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陳宥霖則受有左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

曾妍甄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辰、陳宥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曾妍甄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妍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72頁、第74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辰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偵11105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偵11105卷第7頁至第8頁)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陳宥辰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宥霖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吳坤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4張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在卷可佐(見105偵11105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105 偵11105 卷第42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

查本件交通事故時,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顯示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曾妍甄(原名曾淑娟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見,有該會105 年12 月26 日竹苗鑑字第105000482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105 偵11105 卷第57頁至第59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過失無誤。

又告訴人陳宥辰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宥霖受有左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又告訴人陳宥辰於警詢中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上開路段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105偵1105卷第5頁背面、第12頁),且依卷附上開路段之監視器截取畫面,告訴人陳宥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設有該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有停止確認東華路上車輛優先通過,即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續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陳宥辰顯有過失甚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陳進修(即告訴人陳宥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同此見,亦有上開卷附之鑑定意見書可佐,則本案告訴人陳宥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㈣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妍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陳宥辰、陳宥霖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5偵11105卷第3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等2 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傷害非鉅,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而非主因之過失情節,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從事美容業,尚有女兒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有意願和解,並催促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等2人,又請求本院安排調解與告訴人等人洽談和解,惟皆因告訴人等2人無和解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及告訴人等2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54-1頁、第57頁),審酌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再考量本次車禍被告與告訴人陳宥辰分別有上述之過失情節,被告亦非肇事主因,另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未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願偕同保險公司與告訴人2人進行和解等情,亦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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