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401,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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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65號),再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王嘉勳於106年7月26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村000號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年月27日6時40分許,先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公司上班,再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王嘉勳駕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係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歷次自白。

2、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

(二)認定之理由:前述被告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適用法律: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科刑審酌:

(一)主刑部分:1、法定加重原因:(1)累犯: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法定減輕原因:無。

3、其餘科刑審酌詳如附件量刑表所示。

4、易科罰金:被告主刑宣告部分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從刑及沒收部分:無。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6年度交易字第401號被告王嘉勳量刑表
一、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法定刑期: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主刑之選擇:有期徒刑。
理由:前有二次犯罪前科紀錄,復僅有有期徒刑可供選擇。
三、基本刑度(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
四、法定刑罰加重及減免事由之審酌:
(一)刑罰加重事由:
1、累犯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1月。
(二)刑罰減免事由:無。
五、刑法第57條之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駕車,心存僥倖。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未受到刺激。
3、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目前開堆高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同住,生活狀況尚正常。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有二次酒後駕車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此部分應增加有期徒刑2月。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中等。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無。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無。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酒後駕車,復行駛在高速公路,所生危險性較高,此部分應增加有期徒刑1月。
10、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此部分應減少有期徒刑1月。
六、初步之刑度:有期徒刑5月(計算式:2+1+2+1-1)。
七、是否諭知緩刑考量:否。
理由:前有二次前科紀錄,且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八、是否諭知褫奪公權或保安處分:否。
理由:無必要性。
九、本院經綜合審酌後認為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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