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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何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何貴於民國105年8月1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縣政十九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逕自左轉中華路,適告訴人張振江沿中華路往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振江因而受有頸椎挫傷及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康何貴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振江告訴被告康何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張振江業於106年11月2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康何貴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張振江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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