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411,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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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楊承洸告訴被告楊舒媃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90 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973號
被 告 楊舒媃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2
E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舒媃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與關新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關新路,適有楊承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承洸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鼻骨骨折、右足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
楊舒媃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楊承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楊舒媃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告訴人楊承洸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3│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
│    │月21日普通診斷證明書。│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                      │害之事實。            │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
│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過失之事實。          │
│    │3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願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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