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418,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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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劉昌木告訴被告張晋銓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高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張晋銓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行經高翠路與高翠路110巷之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告訴人劉昌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翠路110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及肢體多處挫擦傷、腦震盪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昌木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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