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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淦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淦煖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泰安街24號郵局前時,本應注意不得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上址路旁臨時停車,適告訴人張錦宏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之腳踏自行車前車頭與被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胸部挫傷併疼痛、雙膝、左踝及足背多處挫擦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4 月5 日以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交附民字第65號和解筆錄、本院106 年4 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42號卷第3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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