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421,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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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鈺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鈺明擔任突破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竹苗區業務主任,需駕駛車輛載運展示品及贈品至店家擺放,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9 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道0 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迄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經該路段北向84公里處內側車道,本應注意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撞擊於其前方同車道行駛、由洪志仁(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附載其配偶即告訴人傅謹娥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使洪志仁駕駛之上開車輛往前推撞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田修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使告訴人田修睿駕駛之上開車輛往前推撞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由陳秋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告訴人田修睿因而受有左臉頰擦傷、鼻子擦傷、前胸壁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傅謹娥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告訴人2 人嗣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08 號和解筆錄1 紙、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5、29、34頁),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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