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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勝於民國106年1月1日22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路與北大路口之燒烤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南大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本院另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73號聲請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2日0時41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公竹路口時,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並以60至70公里時速超速通過,致撞及由告訴人王寶玲所騎乘沿公竹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王寶玲倒地,造成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內踝骨折、左側大腿皮下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經付訖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19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28頁),且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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