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431,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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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朝宗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凌晨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某處飲酒後,竟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於當日上午7時2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朝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5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0頁;

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12月1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12月30日確定,甫於10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3月3日,亦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3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兼衡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與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收入約3萬月,需扶養80多歲之母親、未成年之兒子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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