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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順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進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阿順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1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17公里7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曹力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葉依婕、其子曹○勛(99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外側車道車陣中停等,林阿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自後方撞擊曹力仁所駕駛之車輛,而曹力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撞擊後,往前推撞黎克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葉依婕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曹○勛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林阿順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曹力仁、葉依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阿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曹力仁、葉依婕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797 號卷【下稱他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106 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且經證人黎克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憑(見他卷第7 頁、第27頁至第31頁)。
又證人葉依婕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證人曹○勛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足按(見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見他卷第29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天候良好、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等語(見他卷第34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自後方撞擊在其前方車陣中停等之證人曹力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證人葉依婕、曹○勛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證人葉依婕、曹○勛之受傷結果間,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證人葉依婕、曹○勛受傷等節,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葉依婕、曹○勛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42頁) ,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惜因雙方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現無業,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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