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434,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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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672 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元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凱元係國暉事業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陳凱元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8時58分許,從停放在北區延平路一段35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車時,明知該自用小貨車乃停車狀態,開啟車門下車時,理應注意後方及側邊行人往來及車輛行進之狀況,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適有黃忠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突見陳凱元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再撞及由陳莊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左膝脛骨近端並後十字韌帶骨折、右側大腿外側撕裂傷等傷害。

陳凱元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忠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凱元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52頁、本院交易卷第12頁、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忠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52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陳莊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5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7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凱元開啟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及此,且因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開啟車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陳凱元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等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凱元肇事時係擔任倉管及司機,平日亦會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送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次查被告並未領取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故其為無駕駛執照,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原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正(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於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醫院處理時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卻無駕駛執照,且竟疏未注意,突開車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素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且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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