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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晋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林晉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興在水產行任職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運送漁貨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8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至福興東路1段268號某餐廳前,欲靠右停車卸貨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先往右跨行路面邊線再左偏,欲繞越前方停放車輛,而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車,並讓其先行,適詹鼎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詹鼎緯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林晉興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詹鼎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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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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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晉興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其先跨至路面邊線外,│
│ │中之供述。 │再左偏繞過前方停放車輛欲│
│ │ │至前方空位停車,於左偏時│
│ │ │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發生│
│ │ │碰撞之事實,惟否認過失傷│
│ │ │害犯行。 │
├──┼───────────┼────────────┤
│ 2 │告訴人詹鼎緯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指述。 │ │
├──┼───────────┼────────────┤
│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
│ │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傷害之事實。 │
│ │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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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 │ │
│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被告提供之行│ │
│ │車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 │
│ │錄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 │ │
│ │之現場照片2張及警方拍 │ │
│ │攝事故現場照片1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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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該會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之│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 │事實。 │
│ │7月11日竹苗鑑字第10600│ │
│ │02908號書函檢附鑑定意 │ │
│ │見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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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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