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交易,452,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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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59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3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仁文於民國106 年01月26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縣政九路與光明五街口欲左轉光明五街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晉心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車號000-0000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欲左轉縣政九路,即遭被告駕車撞倒,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腕部、膝部挫傷、左足背擦挫傷、上唇挫傷併左上門牙鬆動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8 月14日業以新臺幣4 萬5000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但含機車損害修復費用)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於106 年9 月2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本院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3 號訊問筆錄及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3 號卷第40頁含背面、第41頁含背面、第42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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