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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綱展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鄉○○路○○○○○○○○路000 號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於察覺右側路旁有被害人即行人邱瑞宏正欲違規穿越馬路時,仍能注意而未注意,即加油前進,致被害人突然穿越馬路時,即遭被告之機車撞及,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致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及溝通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額,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 年度民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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